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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一О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許碧惠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一О二號

原告
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鳳
被告
乙○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人

        薛由明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一О二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三日下午五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惟如董事長並不存在時,且董事未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互推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董事代表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係登記為鄭天斌乙節,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然其係遭冒名,業據鄭天斌陳明在卷,參以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鄭天斌持有股份數為零之情,堪認鄭天斌確非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全體董事任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公司董事雖列有張智人、薛由明、常梅峰、談吉晉等四人,但其中常梅峰、談吉晉亦均係遭冒名,此據常梅峰、談吉晉陳述甚明,並有董事張智人所出具常梅峰確非董事之證明書一份存卷可證,是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為張智人、薛由明二人,核先敘明。

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二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一千零六十七元(第一審裁判費二百九十四元、已付郵費六百二十二元、預計送達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郵費一百五十一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法 官 許碧惠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發票日│票額(新台幣)    │提示日│ 票 據  號  碼  │
├───┼───┼─────────┼───┼──────────┤
│一    │⒒│四千四百十元      │⒓⒉│NK0000000號│
├───┼───┼─────────┼───┼──────────┤
│二    │⒓│二萬二千零五十元  │⒓│AQ0000000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一О二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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