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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四八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藍雅清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四八五號

原告
伯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河
訴訟代理人
陳志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四八五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冷凍貨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分期償還,然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切結書、請款單、送貨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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