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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五三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許碧惠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五三七號

原告
宏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廖清花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告
甲○○

        乙○○即利境五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五三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甲○○簽發,被告乙○○即利境五金行背書,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元,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內湖簡易型分行,票號BJ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知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發票人、背書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許碧惠

書 記 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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