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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九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藍雅清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複代理人
許靜玟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中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蕙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九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九日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經原告以電匯方式匯款至被告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該筆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是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之效力,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該四十二萬元之款項係原告主動要求參加金捷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捷富公司)之股款,並非兩造間之借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四十二萬元,並由原告以電匯方式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固自認有收受前開四十二萬元匯款之事實,然否認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辯稱該筆四十二萬元之匯款係原告參加金捷富公司之股款,而非被告之借款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系爭四十二萬元之匯款是否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雖有匯款四十二萬元予被告之行為,然此僅可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至該金錢交付之原因關係為何,則可能有不同之情形,或為清償款、或為投資股款、或為借款、或為價金等等,是原告主張其原因關係為借貸,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經查被告主張九十年初被告公司董事長張光中與林金助及金捷立有限公司(下稱金捷立公司)董事長陳漢民,三人約定各出資二百萬元籌組金捷富公司,嗣後原告知悉,亦主動要求出資一百萬元入股,當時約定相關股款均先行匯入被告公司暫收,張光中之股款二百萬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分批全部匯入,林金助之股款二百萬元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匯足,陳漢民之股款則以其金捷立公司工廠內價值二百萬元之機器設備抵繳,約定於九十年底起應將機器設備陸續過戶予金捷富公司,之前金捷富公司得先行進駐工廠內使用該機器設備接單生產開始營運,惟原告僅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匯入本件四十二萬元,其餘股款均未繳足,嗣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僅登記為六百萬元,故未將原告列入登記為股東,迨金捷富公司設立登記完竣,且辦妥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被告公司遂將本件四十二萬元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轉存入上開金捷富公司存款帳戶中供該公司營運使用,原告並於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一職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對帳單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林金助到庭證稱「九十年初張光中、陳漢民和我要成立金捷富公司,原告後來有找張光中入夥當股東,我們四人有坐下來談,原告出一百萬元要當我們股東,本來我們三人要各出二百萬,因為原告要加入所以資本額會變成七百萬元,約定好把錢匯到柔紡公司。」「公司已經辦理登記,原告才要求加入,因為一百萬元原告沒有繳清,所以也沒有去辦變更的手續」「原告有繳四十二萬元,什麼時候進來的我不知道」「記名股東有六人,各登記一百萬元」「因為我們方便運作,所以才匯入柔紡公司」「原告後來決定加入股東,有召開股東會議,我、張光中、陳漢民、原告,有無紀錄我要去找」「是用增資方式」等語綦詳,而原告除提出匯款單一件為據外,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合意,揆諸前開規定,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應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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