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一О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3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一О一七號 原 告 加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林以曜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第一審裁判費一 千元、登報費用四百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 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韓毓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