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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一四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藍雅清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一四О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幸
訴訟代理人
杜俊毅
被告
振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宇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一四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下午五時0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與原告簽訂「TG合約書」,按合約書內容原告負責影印機維護及提供消耗品之服務,被告於每月給付影印費用,然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九月間,積欠原告影印費用及購買影印紙二箱之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三十元,屢經催討,均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千五百三十元及自再開辯論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千五百三十元及自再開辯論裁定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三百九十八元(第一審裁判費七十二元、已付郵資一百七十五元、預計送達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郵資一百五十一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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