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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三七九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碧惠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新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被告
欣巨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主: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一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零七十四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登報費用一百五十元、已付郵費三百三十一元、預計寄送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郵費一百五十一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許碧惠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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