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О七八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О七八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鐘
- 訴訟代理人
- 胡素真
- 訴訟代理人
- 張致平
- 訴訟代理人
- 蔡雄鵬
- 被告
- 嵩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黃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О七八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票號BR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支票一紙,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