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五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五四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訴訟代理人
- 王中仁
- 訴訟代理人
- 涂志潔
- 訴訟代理人
- 謝燈炎
- 被告
- 傑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大鈞
黃瑤瑩
葉大偉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五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屆期分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意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二項第六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面額(新台幣)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 ├──┼───────────┼────────────────┼─────┼─────┼─────┼────┤ │ 一 │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華僑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 │AA0000000 │91.08.25 │91.08.26│ ├──┼───────────┼────────────────┼─────┼─────┼─────┼────┤ │ 二 │二十五萬二千元 │華僑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 │AA0000000 │91.09.03 │91.09.03│ ├──┼───────────┼────────────────┼─────┼─────┼─────┼────┤ │ 三 │三十八萬八千三百元 │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 │058335 │KT0000000 │91.09.18 │91.09.18│ ├──┼───────────┼────────────────┼─────┼─────┼─────┼────┤ │ 四 │二十四萬五千元 │華僑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 │AA0000000 │91.10.01 │91.10.01│ ├──┼───────────┼────────────────┼─────┼─────┼─────┼────┤ │ 五 │十七萬三千六百元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七堵辦事│000000000 │DC0000000 │91.10.03 │91.10.03│ │ │ │處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