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七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七四號
- 原告
- 鑫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壽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奇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懷君律師
- 被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淑慧
- 訴訟代理人
- 許家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六百零三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原告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於收受前開判決書後,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供擔保並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四五О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足額(含本金、利息、執行費)查扣被告銀行帳款,惟於原告擬依法聲請核發收取命令時,被告則依該判決意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提供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乃依法撤銷前開執行程序,致原告無法續行原執行程序滿足債權。
二、雖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嗣更奉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原告依法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然斯時已距原告先前假執行聲請日達三個月之久。乃判決越晚,確定被告清償日自往後順延,致原告依判決所示之遲延利息益趨擴大而受有損害;尤有甚者,被告嗣於原告據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更以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另供擔保停止該執行程序,原告債權之滿足更遙遙無期,所受遲延利息之損害更鉅,每日損失三百五十二元(2,571,500*5%*1/365=352)。則審之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得為上訴三審之事件,而各審審理期限在一、二審各約半年,三審一年半,可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欲告確定,至少亦需花費二年半之時間,亦即需至九十四年二月止。職是,自原告先前假執行聲請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時止,計原告依判決所示所受之遲延利息之損失即高達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2,571,500(元)*34/12( 月)*5%=364,296)。此外,倘被告未為假執行之反擔保,原告自早已全額受償,是原告至少亦受有該等金額之利息之損失。茲以斯時得受償之本利和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利息算至九十一年四月止約六年五個月,計算式為:2,571,500+(2,571,500*5%*6)+(2,571,500*5%*5/12)=3,396,523),依被告提存斯時之上海銀行三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二點七О一計,每日亦有二百五十一元之損失(3,396,523*2.701%*1/365=251),截至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亦有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元(3,396,523*2.701%*34/12 =259,930),二者合計高達六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綜上所述,上開損害既係因被告反擔保所致,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前開聲請假執行之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止已發生之損害二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0000000*11/12*5%)+(0000000*11/12*2.701%)=117860+84095=201955)元暨其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六百零三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士院儀執速字第五四五0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士院儀執速字第五四五0號通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海儲蓄銀行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兩造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更上(三)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且原告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原告乃提供擔保欲假執行,被告則依上開判決提存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之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而該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故伊因此而受有利息之損失。惟查上開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法院判決宣告原告勝訴確定,並由原告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二九號),然被告就原告之上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乃在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上開執行程序,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仍由法院審理中。職此,原告是否果有因被告提供反擔保而免假執行致受有損害,應待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能判別,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時,原告自無因被告提供反擔保而受有何損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提供反擔保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將來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以言,惟原確定判決之法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換言之即原告除債權原本外,另可取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而現今金融機構之一年期定存利息大部分都在百分之二以下,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何利息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及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無理由而應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四五0號、第一四三二九號執行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六百零三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零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六百零三元,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奉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原告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於收受前開判決書後,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查扣被告銀行帳款,惟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提供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原告無法續行原執行程序滿足債權,而兩造間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嗣更奉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原告依法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竟於原告據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以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另供擔保停止該執行程序,使原告債權之滿足遙遙無期,每日受有遲延利息損失三百五十二元,而計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底得受償之本利和為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依被告提存斯時之上海銀行三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二點七О一計,每日亦有二百五十一元之損失。上開損害既係因被告反擔保所致,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前開聲請假執行之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止已發生之損害二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暨其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六百零三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是否有因被告提供反擔保免假執行致受有損害,應待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能判別,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時,原告自無因被告提供反擔保而受有何損失,則其請求即無理由,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將來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原確定判決之法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而現今金融機構之一年期定存利息大部分都在百分之二以下,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何利息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奉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原告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於收受前開判決書後,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查扣被告銀行帳款,惟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提供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原告無法續行原執行程序滿足債權,而兩造間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嗣更奉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原告依法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竟於原告據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以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另供擔保停止該執行程序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士院儀執速字第五四五0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士院儀執速字第五四五0號通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四五0號、第一四三二九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點: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反擔保免假執行,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自聲請假執行之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止已發生之損害二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暨其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之日止,按日發生之遲延利息六百零三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供反擔保免假執行是否確實造成原告之損害?經查:
(一)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所載,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包括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可能發生之利息損失,即在被告為清償前,原告均得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供擔保聲請本院執行查扣被告之銀行帳款,計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原告得受償之本利和約為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000*5%*77/12)=0000000+825023=0000000),即被告若未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提供反擔保免假執行,原告於斯時應得受償之金額約為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而以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三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二點七0一(為複利後之實質利率)計算,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前開得受償金額每年之利息為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2.701%=91740)。縱仍以複利計算利息,依原告所估至九十四年二月底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得獲確定之時止,其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底所得之利息總額為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2.701%+(0000000*2.701%+0000000)*2.701%+{0000000+0000000**2.701%+(0000000*2.701%+0000000)*2.701%}*2.701%*10/12=91740+94218+80636}=266594)。
(三)惟因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計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之被告應清償之本利和仍為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而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每年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則為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5%=128575),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計至原告所估九十四年二月底之利息總額為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計算式如下:128575*34/12=364296 )。
(四)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金融機構之定存利息大都在年息百分之二以下,以台灣銀行牌告三年期定存利率為例,僅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亦較原告提出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三年期定存利率為低,是縱上所述,尚難認原告確因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而受有損失,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實。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更上(三)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所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為維護其權益所為之正當行為,而非不法之行為,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即屬無據。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聲請免為假執行預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就該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是以受擔保利益人如證明有損害存在,即得就該擔保優先受償,初不論該供擔保人對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其性質係屬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之一種,與民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尚屬不同。然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受有何損失,已如前述,是其訴請被告給付二十萬零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六百零三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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