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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二四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藍雅清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二四О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曼君
訴訟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告
利盛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遴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二四О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零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訂購白牛皮印刷用紙,貨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二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三元及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合計共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十元,原告均已出貨完畢,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尚積欠貨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九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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