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二五О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二五О號
- 原告
- 甲○○○佳殷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仕德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泰欽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二五О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一日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總經理即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由韓文晴變更為方仕德,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經理人名單節本一份在卷可證,是原告聲請由方仕德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起陸續向其訂購西藥數批,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七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無意支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向原告購買上開藥品者乃佳賀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賀公司),被告並未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訂購上開藥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起陸續向其訂購西藥數批,價金共計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所為主張,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惟觀諸該支付貨款之二紙支票發票人皆係佳賀公司,且退票理由單上亦記載法人存戶佳賀公司,核與代表法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方式相符,即與被告所為「當初是公司跟原告訂貨並不是乙○○個人所簽訂」(詳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之上開辯解一致。而原告主張買賣關係之相對人為被告之事實,實難逕憑支付貨款之二紙支票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佳賀公司所簽發,即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此外,原告並未另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