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四九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四九О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成金
- 訴訟代理人
- 謝榮杰
- 訴訟代理人
- 楊啟民
- 被告
- 捷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宗德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四九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二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一九五九四號、票號T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屆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