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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六三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藍雅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六三О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魏明煌
被告
昆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文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六三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

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R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張,屆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十三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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