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六九四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六九四號
- 原告
- 巧好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告兼法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六九四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
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乙○○○○有限公司、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如被告乙○○○○有限公司、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被告丙○○即免為給付,如被告丙○○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被告乙○○○○有限公司、甲○○即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限公司、甲○○以被告甲○○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三九七五三號「具環保垃圾袋免換袋式垃圾桶」專利權,及由被告乙○○○○有限公司供給上開專利貨品等為由,共同與原告簽訂「金方便專利系列產品中部地區授權(總)經銷契約書」,依約原告隨即先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越區保證金,而取得台中縣、彰化縣、南投縣之專利商品經銷權,及預付十萬元予被告甲○○及乙○○○○有限公司二人,原雙方約定契約期間由乙○○○○有限公司出貨,惟嗣後被告卻遲未履行交貨事宜,原告嗣發現被告甲○○就前揭專利權僅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且被告乙○○○○有限公司對該專利產品並無完全產製及出貨能力,遂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甲○○、乙○○○○有限公司口頭協議解除前揭契約,於兩造解除契約後,被告甲○○並交付由其背書、被告康淑華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五張予原告,以代原越區保證金及預付貨款之返還,詎經原告屆期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年八月一日提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遭銀行拒付,致原告未因此取得前揭被告乙○○○○有限公司、甲○○應退還之金額。爰依經銷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有限公司、甲○○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如被告乙○○○○有限公司、甲○○為給付,被告丙○○即免為給付;如被告丙○○為給付,被告乙○○○○有限公司、甲○○即免為給付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附表編號三至五之支票原本等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要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自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本件原告自承附表編號三至五之支票其並未提示,是依前開說明,其不得逕向被告丙○○請求給付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支票之票款。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經銷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有限公司、甲○○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如被告乙○○○○有限公司、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被告丙○○即免為給付;如被告丙○○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被告乙○○○○有限公司、甲○○即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面額(新台幣)│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 號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一 │十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 │FC0000000 │ 90.06.30 │ 90.07.02 │ ├──┼───────┼──────────┼─────┼─────┼─────┼─────┤ │ 二 │十萬元 │同右 │同右 │FC0000000 │ 90.07.31 │ 90.08.01 │ ├──┼───────┼──────────┼─────┼─────┼─────┼─────┤ │ 三 │十萬元 │同右 │同右 │FC0000000 │ 90.08.31 │無 │ ├──┼───────┼──────────┼─────┼─────┼─────┼─────┤ │ 四 │十萬元 │同右 │同右 │FC0000000 │ 90.09.30 │無 │ ├──┼───────┼──────────┼─────┼─────┼─────┼─────┤ │ 五 │十萬元 │同右 │同右 │FC0000000 │ 90.10.31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