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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二八四號

返還牌照及行照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藍雅清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
豪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鴻
訴訟代理人
蘇順隆
訴訟代理人
陳保成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二八五號返還牌照及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0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三C—四七二號之汽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三C—四七二號之汽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予被告使用,被告應依照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不檢驗者,原告得終止契約,詎被告竟未依約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致牌照有遭註銷之虞,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三C—四七二號之汽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三C—四七二號之汽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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