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五四五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五四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靖陽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英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五四五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靖陽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其餘部分由被告靖陽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靖陽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面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原告屆期分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元、被告靖陽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發票人、背書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且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復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靖陽實業有限公司給付一百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及各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發票日│票額(新台幣) │提示日│ 票 據 號 碼 │ ├───┼───┼─────────┼───┼──────────┤ │一 │⒑⒒│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元│⒈│FAY0000000│ │ │ │ │ │ │ ├───┼───┼─────────┼───┼──────────┤ │二 │⒑⒒│四十三萬四千元 │⒈│FAY0000000│ │ │ │ │ │ │ ├───┼───┼─────────┼───┼──────────┤ │三 │⒑⒏│六十八萬四千元 │⒈│FAY0000000│ │ │ │ │ │ │ ├───┼───┼─────────┼───┼──────────┤ │四 │⒑│七十萬元 │⒑│FAY00000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