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聲字第二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湖簡聲字第二二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相對人
- 崇得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德生
- 相對人
- 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忠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五六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崇得科技有限公司、甲○○○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費應更正為一百九十七元,另應加計本件程序費用二百二十九元,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計 算書 │├──┬────────┬───────────┬───────────┤│編號│項目│ 金額 (新台幣)│ 備註 │├──┼────────┼───────────┼───────────┤│ 一 │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 ││├──┼────────┼───────────┼───────────┤│ 二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九十七元 │原繳郵費五百一十元,剩││ │ │ │餘三百十三元發還。 │├──┼────────┼───────────┼───────────┤││本件程序費用│二百二十九元 │39×5+34×1=229 │││(送達郵費)││ │├──┴────────┼───────────┼───────────┤│合計│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