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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勞簡字第九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藍雅清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勞簡字第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水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勞簡字第九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

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原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到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離職,原擔任研發處經理一職,詎被告積欠離職員工薪資,且後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被告依然未依協調內容按時支付所積欠之薪資,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之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請假、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十二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薪資條、本票、離職證明、退保證明、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公告以及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府勞動字第0九二00七一七五九號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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