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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一一三二號

給付車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藍雅清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告
民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3A-336號),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每五日內繳款一次,此雙方簽訂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可佐,惟被告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共積欠原告公司車租金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式: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共二十六又三分之一日,乘以六百元,共一萬五千八百元),拒不繳付且避不出面。然原告公司屢次通知被告繳清欠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公司並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以台北松山郵局第一六六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欠租,惟被告仍置若罔聞,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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