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1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湖簡字第133號
- 原告
- 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發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零叁佰叁拾貳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零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740,332元款項,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雖為票據關係,惟其基礎原因關係有二,一為佣金關係,即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與原告就線上遊戲奇蹟479翱翔天際儲值卡及奇蹟99暢玩暑假儲值卡(下稱儲值卡),成立經銷契約,訂單編號M2686-54,55,60,61,62,75,76共7筆,成交價分別為386,100元、77,220元、2,988,960元、77,220元386,100元1,914,432元373,620元、1,033,942元,原告應依約定退還佣金,計算方式為依所成交產品之價金先除以百分之78,還原成原產品市價,再乘以百分之13,即為佣金,此部分業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7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865,699元(原告上訴中)。而另一為買賣關係,因原告本來約定系爭儲值卡使用無期限,後修改期限,沒人要買,故原告給付不能,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所以本件系爭五紙票款未付,此部分雖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891號判決被告敗訴,惟被告業已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五紙支票是被告支付原告所售前述系爭儲值卡訂單編號2686-60,61,62,75,76共5筆之貨款,兩造不爭執。
㈡本件爭執點乃在原告是否之給付不能及被告能否解除契約?經查: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取消系爭儲值卡之開卡有效期限之承諾及保證;且縱證人陳信雄曾代原告為此承諾,因被告並非善意,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故被告執此主張原告設定儲值卡之開卡有效期限為給付不能及標的物之瑕疪,均無可取。從而,被告依民法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等情,有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91號判決書附卷可參。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740,332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發票日 │票額(新臺幣)│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一 │92.10.8 │ 77,220元 │92.10.8 │AE0000000號 │ ├───┼────┼───────┼────┼──────┤ │二 │92.10.8 │ 386,100元 │92.10.8 │AE0000000號 │ ├───┼────┼───────┼────┼──────┤ │三 │92.10.8 │ 2,988,960元 │92.10.8 │AE0000000號 │ ├───┼────┼───────┼────┼──────┤ │四 │92.10.10│ 1,914,432元 │92.10.13│AE0000000號 │ ├───┼────┼───────┼────┼──────┤ │五 │92.10.11│ 373,620元 │92.10.13│AE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