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四О五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四О五號
- 原告
- 三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惠蘭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捌仟陸佰玖拾柒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表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