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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七五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藍雅清藍雅清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七五四號

原告
旺的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翔
訴訟代理人
王運龍
被告
吉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勢欣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七五四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

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進貨一百箱員外二鍋頭三八度酒,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六千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訂購前開貨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應提出原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訂購酒類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一件為證,該出貨單上並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署,且該出貨單僅為影本,原告並未提出原本以證明影本與原本相符,則該出貨單即難認為真正。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七五四號原 告 旺的好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巷十一號法定代理人 林暐翔 住同右居桃園縣桃園市○○路八七巷五號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吉芳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玖佰叁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陸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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