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八五О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八五О號
- 原告
- 浩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元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八五О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貨款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至九十三年七月間陸續提供布料交由原告加工刷毛,價款共計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惟被告於原告完工交付貨品後竟拒付代工費用,經原告一再催所,仍遭置之不理而未獲支付,原告之權益受損,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訂單、出貨明細表、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