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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勞簡字第一七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藍雅清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勞簡字第一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水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勞簡字第一七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

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肆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到職,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擔任生產處(採購)經理一職,詎被告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三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九十一年四月薪資五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九十一年五月薪資五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九十一年六月薪資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九十一年七月薪資五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九十一年八月薪資五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共計二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八元未給付,爰依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八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薪資條、離職證明、退保證明以及歇業證明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藍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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