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勞簡字第二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勞簡字第二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宏泰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汪曉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於宏泰通運有限公司任駕駛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至五萬元左右。詎料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未經預告逕行終止雙方僱用關係,非法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第一款第
一、五、六項之規定,嚴重損及原告權益甚重。另被告又非法預扣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份工作薪資所得,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甚明。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瑞芳四腳亭郵局存證信函第十二號催討,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向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勞工課申請調解不成立。另被告向原告陳稱:「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當天所托出口貨櫃未按規定時間早上八點三十分到達貨主裝貨,以致該貨櫃退關」,惟實際上原告於上述時間還在車場(可由錄影監視器時間上記載為憑)。被告之上述言論嚴重損及原告人格,造成原告精神緊張、耗弱、害怕。原告為維護法定應有權益,爰訴請被告發給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份工作薪資所得,依實發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為四萬一千二百三十元。請求被告因本案未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給付預告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給付十日預告工資,計為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元。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為四萬一千二百三十元。被告造成原告精神耗弱、緊張、害怕及人格上受辱、名譽上損毀,在無經濟來源及無經濟能力下,惡意加深原告經濟負擔,其精神受損慰撫及人格受辱賠償十萬元。本案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並提出薪資單十張、存證信函、調解紀錄、放行單及日報表、出口貨櫃放行清單、本票五張、罰單一張影本。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當天公司打卡鐘卡片打早上七點四十分上班接車,而貨櫃進出教行單,貨櫃出站須由駕駛親自填寫,交由警衛方能出站,放行單詳細填寫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車行、車號、貨櫃號碼及出站時間及使用板架,與當日報表吻合,而非被告所言人還在車場,相差一個小時原告已抵達貨主候裝櫃。被告所言,上述原由,出口貨櫃遭其退關,經由原告列表查證,貨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當天下午一點三十九分入站繳掉,當天驗關,驗關代號C3,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一點零二分放行出站(出口上船)。
㈡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駕駛洩引車停擺多日,總算大修完成保養為可出車作業,原告上車發動打足氣壓,下車向保養廠技工借十字螺絲起子,就在那時車滑下保養廠前壕溝損毀,被告說是原告對公司不滿故意將車輛駛入壕溝,隔日工作薪資就在被告扣留脅迫下,無奈簽下本票八張作為全部修理賠償費用,按月扣足一萬元,妥協後才發放薪資,本票既已簽立,只好默然承擔所有修理費,事隔已近七個月,再以此作為理由,實違法甚明,且凡舉車輛不慎無論是否為人為因素,皆由駕駛自行負擔吸收,未經當事人同意或查證,直接就由工作薪資所得扣除。
㈢被告又於同業鉅霖通運有限公司傳述,散播對原告不利之言論,致使原告前往應徵時,遭其謝絕受僱而得知其原因。
㈣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中午十二點五十五分原告奉公司指示,行駛北二高北上至基隆第三貨櫃中心碼頭內,領CY進口櫃到貨主處,行駛快下出口處,被公路警察攔下,說限速五十公里,原告行駛六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紅單乙張,當晚下班連同日報表一併繳回公司,「照公司規定,凡有違規紅單由公司處理,若屬駕駛因素,當事人負擔,公司幫其代繳,由工作薪資扣回。」而被告卻告訴原告我跟他(她)們不清不處,不願代繳,而原告遭其無預警非法解僱,非法扣留工作薪資,無經濟來源、經濟能力,何來能力來源繳付罰單,惡意造成原告倍數罰款,負擔加重,且被告言及「吾已無工作薪資可領,也沒面子及理由回去領,我們不去找你拿錢已算不錯,你還敢向我拿。」等語,原告不解其原意,只知已深深受辱。
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起於被告宏泰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工作,工作期間內,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八年二十八日故意破壞駕駛之車輛,此為嚴重違反被告公司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情事。故原告同意簽立本票八紙,總計八萬五千元,原告已支付其中五張本票票款,尚有三張票款未付,作為對被告公司之賠償車損之修補費用。又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二月十六日、三月一日多次駕車肇事,造成保險費用不斷上升。另因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未遵照被告公司規定之時間將貨物送至貨主(菲商瑞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倉庫進行裝出口結關櫃,致使貨主遲延結關,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商譽,原告行為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實迫於無奈,不得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且依勞基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要求資遣費。另原告主張被告言論損及其人格,惟與本件薪資無關,而且並未舉證。另主張抵銷:1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損害賠償費用三萬五千元,2增加保險費三萬零八百三十六元,3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損害賠償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三月二日損害賠償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並提出原告所簽立之同意書、支票三紙影本及估價單、被告管理條例、保險理賠申請書、照片三張及汽車理賠申請書、罰單乙紙、人事獎懲公告及錄影顯示器所拍之照片三張、原告損壞被告車輛修理明細、系爭貨車之原保險單影本系爭貨車之保險現單影本原告所駕駛車輛之損壞之照片、原告肇事後所增加之保險費用保險單影本、公告宏泰通運有限公司管理條例之照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任職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㈡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四萬八千零十三元、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共二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之薪資。
㈢被告公司因原告駕駛大貨車發生多次事故,增加保險費三萬零八百三十六元。
㈣被告尚欠原告二筆系爭大貨車修理費三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
㈤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須出早班至台北縣新莊市(亦即須於早上七時到達貨主之卸櫃地),而原告當天到公司打卡時間為早上七點四十分。而且該次貨物有於當日下午結關出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㈡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系爭大貨車修理飛輪、軸承、離合器及壓板總成共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費用應否由原告負責。
㈢原告是否受有人格上損害。
㈣增加保險費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判斷:
㈠原告行為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被告公司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雖規定:「若出早車之駕駛員因前晚宿醉,因此造成早車逾時,又影響公司商譽者,公司予以解僱」。「駕駛員未聽從公司指揮且擅自作主,因而造成作業不便影響深遠者,公司予以解僱。公司駕駛員若因是人為因素造成公司裝備受損者,須全數負擔修繕費用。」並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人事獎懲公告內容:「查駕駛員甲○○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須出早車08:30前至貨主倉庫(富瑞仕)等裝出口結關櫃,但該員卻在07:40才到車場,08:36出發,因此,造成貨主無法結關,該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司商譽,現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戶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班打卡07:40分到貨主倉庫10:30分)」。惟查:依被告公司管理條例第四條亦規定:早車未能於指定時間到達,將視情況議處。因此,原告雖未依公司規定於七點到達貨主新莊倉庫,然原告並非因前晚宿醉。又原告於當日仍完成裝櫃,且於當天下午該貨櫃亦出口結關,被告抗辯原告之行為造成貨主富瑞仕對公司不滿不再與被告合作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商譽受損。因此,被告之解僱原告,顯非合法。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多次故意或駕駛不當致車輛受損及增加保險費用等情,原告否認故意,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依被告公司管理條例二十五規定,原告亦僅負修繕責任而已,被告並不能以此解僱原告。
㈢被告解僱原告既不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理由。兩造既不爭執前述薪資,則原告年資為十一個月,資遣費應為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元(259223元/182天=1424元,角以下不計,1424x30=42720,42720x11/12=39160)。另預告工資為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1424x10=14240)。
㈣精神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至他家公司應徵,被告公司負責人在電話中提及原告開車不專心,打電話、酗酒及不聽指揮調派,致原告找不到工作,另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告知原告被退關致原告得害怕,請求精神賠償。惟查原告亦自認前述多次肇事及違規紀錄致該車保險費情增加,且亦未按時出早車等情,又依原告所述,被告公司負責人亦係在他公司詢問時才被動回答,是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損,請求精神損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被告抗辯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原告所駕車輛,因原告人為操作不當致離合器飛輪嚴重受損,而支出修理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部分,並主張抵銷部分。經查:原告否認該受損部分應由其負責,並陳稱該車原非其所駕駛,三月二日晚間六點交車並未壞,三月三日還有看到這部車進出碼頭出貨。被告雖提出照片及更換零件保管單,惟依被告所提該車行照來看,該車係七十七年出廠,顯係非常老舊,則零件因老舊而損害亦有可能,被告並不能證明係因原告人為不當操作所致,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予抵銷,應無理由。
㈥另因被告駕駛原告車輛多次發生事故,致增加保費三萬零八百三十六元。兩造均不爭執,則保險費用之增加既係由原告行為所致,自應由原告負擔。
㈦如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資遣費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並預告工資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共計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而被告得抵銷之部分為三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三萬零八百三十六元,共計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四十六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不必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