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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勞簡字第四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藍雅清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勞簡字第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富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鴻文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勞簡字第四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

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電腦軟體設計之工作,工作情況堪稱順遂,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底每月之平均薪資為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詎被告竟自九十二年四月起未給付薪資,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被告業已積欠原告薪資三個月又二十一日,仍無給付之意,被告迫於無奈,遂自行離職,並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薪資,然迭經原告催索,並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且經該局勞動檢查處證實被告確積欠原告前述薪資,惟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爰依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二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曾應彬雖到庭陳述,惟其並未提出委任狀,是難認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之陳述亦難認為被告之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及薪資存簿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藍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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