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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勞調字第一九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勞調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
聚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芳中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路○段三八之一號十六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要屬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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