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勞調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勞調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聚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芳中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訴訟管轄 法院之規定,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路○段三八之一號十六樓,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要屬違誤。爰依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