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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一О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建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一ОО號

原告
台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德利
訴訟代理人
陳惠湘
被告
漢財實業有限公司

        潘漢棋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一О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合法持有被告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P0000000號、面額為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張,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根本不認識原告台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且從未開立任何支票予原告,被告公司從未聲請本事件票據使用,亦即本事件票據係公司總經理陳智先生私下偽造文書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票而私自使用,此部份已具狀提出刑事告訴之偽造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案件,現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七六0七號承辦中,因此被告公司根本未開立或授權第三人陳智開立此票據,因此原告之訴應為駁回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合法持有被告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P0000000號、面額為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之支票一張,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並非被告所簽發,故被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再系爭支票上所蓋的公司大小章不是被告公司的章,形式上顯有瑕疵,是亦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且支票上所蓋的公司大小章不是被告公司的章,依前開法文意旨,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擔舉證責任。經查:送貨單上簽收人李紹慈並非被告公司的員工,送貨地點也不是被告公司的營業地點,且原告對系爭支票上所蓋的印章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的印鍵章不相符無意見,亦即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支票既難證明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無庸負擔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建忠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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