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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三四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開元
被   告
永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雲
訴訟代理人
林松如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原告下汽車水箱採購訂單,單號030401-P04,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五百元,另加稅金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合計為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約定出貨後一個月內付款,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依約出貨無誤,但被告僅支付部份貨款一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剩餘貨款六萬一千元拒付,幾經二次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拒不付款,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價金六萬一千元及違約金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又被告以與本案無關之採購單號:020722—P02之訂單為由,蓄意擾亂本案之原告聲明主張,並且內容敘述文字及所附證件多項和事實不符,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受領訂單號碼020722—P02之貨物後並未驗貨,也未有交貨後六個月內的瑕疵品書面證明,更沒有合法專業公證人的檢驗報告證明買受物無法使用於奈及利亞地區,更未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提出客戶拒收和退貨的事項,來告知原告實情,故被告向原告提出採購訂單030404—P04之時,應有蓄意隱瞞拒付前項貨款計六萬一千元之意圖,因為被告均未在簽訂本案合約之前、後提出任何貨款問題之書面說辭,致原告未能於事前接獲與本案訂單有任何正、反面之訊息。被告如此不善良的舉動已造成原告蒙受金錢商譽之損失,故請求被告給付商譽上損失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以訂單編號02077—P02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雙排 2ROWS黑色汽車水箱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銷售至奈及利亞。詎被告竟交付單排 1ROWS銅色之產品,致系爭產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運抵奈及利亞後,遭當地訂購廠商Pabclem Associates Limited以系爭商品規格不符而請求全數退貨,被告始知原告未依系爭訂單交付商品,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電告原告上開明顯、重大瑕疵情事,並請求原告依系爭訂單所載備註「如有品質不合或粗劣現象而遭客戶索賠時應由貴方(原告)負責」,負損害賠償責任、協助運回系爭水箱,詎原告竟辯稱系爭水箱雖係單排,但功能與雙排同,係符合系爭訂單之規格云云,拒絕處理上開情事,其後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退運系爭水箱等事均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先代原告承租倉庫、僱工看管系爭水箱。被告復受Pabclem Associates Limited催請需交付雙排水箱,恐如不給付雙排水箱將受違約罰責之不利益,始迫於無奈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再向原告訂購雙排水箱運送予Pabclem Associates Limited,而被告此次訂貨特於訂單上加註「請注意要出2 ROWS」,以免原告再給付不符約定規格之單排水箱。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實在,茲分敘於下:

1、按被告係第一次受託訂購系爭產品,亦於訂單中詳敘系爭產品之規格、顏色(雙排2ROWS黑色BLACK),被告並不具檢驗系爭產品是否確係2 ROWS BLACK之能力。原告為專業廠商,竟未告知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為單排,待系爭產品經運抵奈及利亞後,經當地客戶檢視系爭商品(1 ROWS銅色BRASS)完全與訂購之規格、功能(雙排2ROWS黑色BLACK)不符,而拒絕受領該商品,要求被告交付符合約定之商品,並於同年三月四日再度發函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知悉上開情事即請原告協助運回系爭商品、應給付符合約定之產品等事,然遭原告悍然拒絕,被告迫於無奈,只好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訂購雙排黑色水箱運至奈及利亞予客戶,並將系爭產品委託專人看管、放置於當地倉庫保存迄今。

2.原告交付系爭商品與被告時即已存在與約定規格不符之重大瑕疵,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給付系爭產品之價金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託運系爭產品至奈及利亞,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電告原告上開情事,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六個月內通知原告上開重大瑕疵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法定期間通知渠上開瑕疵、以與本件無關之理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云云顯無理由。

3.因原告遲遲不與被告洽談就渠因不完全給付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寄發予被告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點自該存證信函載「此四十個製品從奈及利亞退運至台灣,海上運費需美金壹仟零貳拾伍元以及文件費與吊櫃費台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為節省每日的倉租,本公司(被告)只有在當地僱人車廢棄該製品。至於本批報關費、陸上交通費用、進出稅捐及其他費用,本公司將以實際金額要求貴公司(原告)給付。」等語即足證明,系爭商品所具之重大瑕疵,既係可歸責原告之因(即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符合約定之產品)而為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六條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六0號判決意旨,均可知系爭產品所具之瑕疵實屬重大,亦不能完成契約之目的,被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六萬一千元,及賠償被告因渠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即原告應賠償被告為託運系爭產品所支出報關、運送等費用三千五百四十八點零五元(此部份費用係依系爭產品占該次託運之數量比例計算之)、被告代原告保管系爭產品之費用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五‧九九元(按系爭產品之規格不符當地氣候所需無法於當地使用,此部份金額係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算至九十三年六月間)、被告將系爭產品運回台灣所需之運費美金八百元(按此部分係自奈及利亞拉哥斯港運送至台灣基隆關之運費,依九十年六月間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計算係新台幣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元),自拉哥斯倉庫運送至港口之運費美金六十元(依九十年六月間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計算係新台幣二千零二十二元)、於拉哥斯申請退運系爭貨物報關費美金一百二十元(依九十年六月間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計算係新台幣四千零四十四元)、貨物運抵基隆港後所需之提貨報關費四千四百五十元、系爭貨物自基隆港運送至原告三峽工廠運費一千二百元,及賠償奈及利亞客戶之清關費、進口稅(待核計)等費用,故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十二萬零八百七十點零四元(計算式如下:61000+3548.05+17645.99+26960+2022+4044+4450+1200=120870.04),而被告對原告所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請求貨款債權均係金錢債權,兩者已屆清償期,被告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被告爰依法主張就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主張系爭貨款為抵銷。另被告於本件保留就原告主張請求之貨款所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尚應給付五萬九千八百七十點零四元部分之請求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右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云云,然系爭訂單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原告應證明渠所受損害為何,非空言主張被告應給付高額之違約金,然原告除未說明請求該違約金之依據,亦未證明渠所受之損害為何即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違約金,洵屬無據。

(三)原告雖追加主張被告應給付商譽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然被告就原告上開不完全給付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均依法請求賠償,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商譽之行為,故原告此部份主張顯無理由。另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不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並不合法。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原告下汽車水箱採購訂單,單號030401-P04,價金共為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約定出貨後一個月內付款,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依約出貨無誤,但被告僅支付部份貨款一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剩餘貨款六萬一千元未給付。

(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黑色雙排2ROWS鋁製水箱,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交付單排鋁製水箱與原告,被告已付清該筆貨款六萬一千元,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將前開貨物運送至奈及利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乃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交付之產品是否有瑕疵,其是否構成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惟前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對於依通常檢查程序即可發現之瑕疵,不論係由於買受人不履行通常之程序,檢查所受領之物,以致未發現瑕疵,或買受人雖已作檢查,但仍未發現該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二項之規定,皆視為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承認其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之要求,而不具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稱之瑕疵,因而喪失其本可享有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對於依通常程序檢查無法發現之瑕疵,買受人於日後始知悉者,應於知悉時立即通知出賣人,若怠於此通知義務,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喪失本來可享有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但若物之瑕疵為出賣人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者,買受人即可免除此項檢查及通知義務,而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訂單號碼0000000—P02號訂單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黑色雙排水箱,詎被告竟交付單排水箱,無法於奈及利亞使用,顯與約定品質不符,有重大瑕疵,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訂單係訂購鋁製水箱,因為材質不同水箱芯體有不同之製造方式,其所交付之鋁芯體單排26mm水箱之功能與銅芯體雙排(單支導管為13mm)功能相同,並無瑕疵,且被告於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交付前開水箱後並未驗貨,未履行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之檢查通知義務,且其未於交貨後六個月內提出瑕疵書面報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扣抵本件系爭貨款等語。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交付鋁製單排水箱四十個與原告,以履行訂單號碼0000000—P02號訂單之義務,該產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運至奈及利亞,期間被告均未驗貨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月十三日發票二件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趙美如到庭證述屬實,亦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受領該產品後,並未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前開產品甚明。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貨前曾詢問原告是否出售所需規格之雙排水箱及該水箱價格等事之際,原告未提及單排水箱功能係與雙排水箱同,而將前揭水箱價格以手寫方式、簽名回傳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傳真函影本一件為證,其後被告正式向原告訂貨時,訂貨單上交易條件欄亦清楚註明所需之水箱規格係「2ROWS」,有訂單一件為證,原告雖主張其有告知被告鋁製品係以MM數計算,僅有單排,並無雙排規格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趙美如亦到庭證稱原告並未告知鋁製品係以MM數計算,而非以排數計算,原告並沒有和其聯絡雙排黑色得否用單排代替,是出貨後客戶投訴原告才表示單排也可以使用請客戶用用看等語綦詳,是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其所交付之產品為單排水箱至明。而原告身為汽車水箱之專業廠商,就其所交付者為單排或雙排設計之規格知之甚明,明知被告所訂購者乃雙排水箱,仍交付單排水箱與被告,且未告知被告該與約定規格不符之情事,是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甚明。是被告應得免除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之檢查通知義務。

(三)兩造簽約之際既已明定原告應給付雙排水箱予被告,原告亦知悉該商品係運送至奈及利亞,則原告應給付符合約定規格之雙排水箱。而原告所交付之水箱係單排,僅能於寒帶及溫帶地區使用,奈及利亞天氣炎熱、帶有風沙,需使用散熱功能良好之雙排水箱,以免汽車引擎因受風沙覆蓋無法散熱而超高溫導致火燒車之事故,此有奈及利亞本田汽車零件經銷商公會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原告就此雖抗辯其所交付水箱之功能與雙排水箱同,惟姑不論原告所交付者是否與被告所訂購之雙排水箱功能相同,然原告所交付者係單排水箱,被告所訂購者係雙排水箱,兩者規格明顯不同,是原告所交付之水箱至少具有與約定規格不符之瑕疵。

(四)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水箱既有與約定規格不符之瑕疵,且原告亦有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之情事,是被告得不受前開六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解除前開訂單編號02077—P02號之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應依前開規定返還價金六萬一千元甚明。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萬零一百五十元部分,由訂單號碼200722—P02號訂單觀之,並無關於違約金之記載,且被告已否認兩造就該訂單有何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復無法舉證兩造間確有違約金之約定存在,且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違約金之約定,又未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即屬無據。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商譽損失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所以拒付系爭貨款,係因訂單號碼0000000—P02號訂單所交付之貨物是否有瑕疵尚有爭執所致,且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因此受有何商譽上之損失,是其主張被告賠償商譽損失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等情,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訂單號碼030404—P04之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元之價金。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六萬一千元與被告對於原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六萬一千元,其性質上能抵銷且當事人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是原告對於被告六萬一千元之價金請求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產品編號       │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
├─────────┼─────────────┼───┼───┼───┤
│A000-00000PH1621  │RADIATOR                  │20PCS │1500  │30000 │
│                  │HONDA ACCORD '86(MT)      │      │      │      │
│                  │2 ROWS BLACK PLASTIC/     │      │      │      │
│                  │ ALUMINUM                 │      │      │      │
├─────────┼─────────────┼───┼───┼───┤
│A000-00000PT1905  │RADIATOR                  │20PCS │1550  │31000 │
│                  │HONDA ACCORD '90(AT)      │      │      │      │
│                  │2 ROWS BLACK PLASTIC/     │      │      │      │
│                  │ALUMINUM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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