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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七一四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建忠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七一四號

原告
甲○○○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昱
訴訟代理人
曾滿霞
被告
嵩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黃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甲○○○中心園區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園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台北縣政府備查在案,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被告係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八十一號三樓之七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故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之甲○○○中心管理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繳納管理費用,惟被告上開房屋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迄今均拒絕繳納管理費用,依上開組織章程規定之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被告應依管理委員會訂定標準繳納管理費用,即管理費部份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元,公共水電費已進駐每坪三十元,維保費部份為每坪十八元,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公共水電費及維保費共計一萬零一百八十六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前述組織章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甲○○○中心管理組織章程、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收費標準公告、被告積欠公共基金計算一覽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所屬園區管理組織章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共計一萬零一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一千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建忠

書記官 廖學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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