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湖智簡字第1號 原 告 豐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達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所提舉發案確定前,停止審判。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尃利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8 條復明定第90條於新型專利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一種可聯結之充氣墊之新型專利,乃依專利第84條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而被告抗辯原告系爭新型並未具備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要件。查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中,曾於93年5 月17日提出舉發,雖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認。但被告另於94年11月8 日提出舉發案,此有專利舉發申請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撤銷原告專利權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表明已提起訴願,是本院認本件93年湖智簡字第1 號事件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