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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九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藍雅清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
甲○○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九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0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八八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R五部分共柒坪之攤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八八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R五部分共七坪之攤位(下稱系爭R五攤位),出租與被告,約定租期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與原告甲○○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甲○○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繼受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迨前開租約屆滿時,原告不擬續租,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多次口頭告知被告不予續租,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面交付合約期滿通知書與被告之受僱人林美雲,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請被告交還房屋,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R五攤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八八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R五部分共七坪之攤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係與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財)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非與甲○○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訂系爭租約,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知會被告有關合併之事,故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權利。又被告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二項之二規定,於約滿前三十天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寄掛號信請求續租,而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通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存證信函,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因逢過年經郵局通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始收到,故兩造業已續約,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原告遷讓系爭R五攤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將系爭R五攤位出租與被告,約定租期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與原告甲○○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甲○○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由原告甲○○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概括繼受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三三五六二0號、第0九二0一三三七四0號函、合併契約、登報資料各一件為證,系爭合併案業經經濟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許可生效,以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甲○○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是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均概括由原告承受,原告自得依據前開租賃契約主張權利,被告所辯原告不得執該租賃契約主張權利云云尚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之前開租賃關係已因租賃期滿而消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已合法續約云云。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租賃契約第二項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西元二00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西元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設櫃期間,期滿本約自動失效」「合約期滿乙方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續約,惟乙方應於約滿前三十天提出申請」,是兩造所簽訂者乃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除非兩造另有約定,否則依前開租賃契約第二項之一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已遵期於約滿前三十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續租之意,然依該租賃契約第二項之二約定,並非被告遵期表示續約之意,該租賃契約之期限即當然延續,該租賃契約期限之延續仍需原告之書面同意始可。而原告已否認其有同意續約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書面同意續約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之,原告則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之存證信函二件表明其並無同意續租之意,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已同意續約,則兩造之前開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起即當然消滅,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八八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R五部分共七坪之攤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二項第一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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