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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三三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藍雅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楊銀寶
訴訟代理人
朱建名
被告
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耀崑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三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

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四十六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二一一五二一之七號、票號HP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屆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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