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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五五五號

給付測試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藍雅清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
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雄
訴訟代理人
陳淑汎
被告
亦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和昌

        雲龍

        孫朝源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五五五號請求給付測試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連續委託原告測試電子零件,原告均已完成測試工作,惟被告應支付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測試服務費,被告僅支付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餘款十萬零五千元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藉詞推託,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統一發票及催告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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