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五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五六О號 原 告 尊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彭安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五六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 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以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0 00000000號、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屆期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一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九 千八百五十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三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及自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 票 號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迄 │ ├──────┼─────┼─────┼─────────┼──────┤ │ ME0000000 │ 92.11.30│ 92.12.01│壹拾陸萬玖仟捌佰伍│ 自92.12.01│ │ │ │ │拾元 │ 起 │ ├──────┼─────┼─────┼─────────┼──────┤ │ ME0000000 │ 92.11.30│ 92.12.01│伍萬元 │ 自92.12.01│ │ │ │ │ │ 起 │ ├──────┼─────┼─────┼─────────┼──────┤ │ ME0000000 │ 93.12.31│ 93.02.17│伍萬元 │ 自93.02.17│ │ │ │ │ │ 起 │ ├──────┼─────┼─────┼─────────┼──────┤ │ ME0000000 │ 93.01.31│ 93.02.17│伍萬元 │ 自93.02.17│ │ │ │ │ │ 起 │ ├──────┴─────┴─────┴─────────┼──────┤ │ │ 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 │ │ 分之六計算│ │ │ 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