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八四四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八四四號
- 原告
-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高千雯
- 被告
- 順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杰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八四四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工程合約之履行地係屬台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一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將電梯、貨梯設備共計三台安裝於被告指定地點(台北市內湖區○○○○道路特力屋旁),此有工程合約書可資憑證。依上開合約約定,被告於上開工程之標的物(電梯三台)運抵指定地點時,即應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五十;於驗收時則應給付驗收款即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之款項。前揭工程合約,原告皆已依約履行,電梯設備亦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被告迄今尚有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九千元(貨抵款十一萬六千元、驗收款二十五萬三千元)尚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工程合約書、電梯竣工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