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八五О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八五О號
- 原告
- 浩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元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肆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八百六
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貳仟捌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