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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八五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八五О號

原告
浩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元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肆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八百六

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貳仟捌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 官 李建忠

                   書記官 廖學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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