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八五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八五三號
- 原告
- 乙○○○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被告
- 華琴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開發及製造各式鋼刀之公司,被告則為一銷售之中盤商,雙方以往即有業務上之往來,合先敘明。按雙方交易之慣例,係按月結算貨物數量及價金後,再由被告開立支票支付。以往之業務上往來,雙方均能本於誠信原則及契約之約定交付貨物及給付貨款之價金,然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之貨款,被告公司因內部股權轉讓事變藉故拖欠,惟每月卻仍由被告員工孔俊超向原告訂製鋼刀,原告基於雙方長久以來合作之信賴關係,乃不疑有他,繼續接受被告訂單並依約承製鋼刀交貨,惟至九十二年九月份止,被告已拖欠一年餘之貨款仍不肯支付,原告方拒絕繼續交貨。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九月間,與原告每月均有交易,而其於該期間積欠之貨款,累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七百十二元未償,原告為此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卻多所推託,是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八千七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明輝。
二、被告則以其未否認與原告有業務往來,惟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三年有訂貨都有付款,惟九十二年十月間前負責人陳明輝等人將股權轉讓時並未提及有本件貨款未付,而且轉讓時的應付帳款及與原告往來業務明細表內均沒有原告所主張的本件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股權轉讓契約書、往來明細及出貨單影本。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雖經提出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惟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而且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期間對帳單係原告單方製作,並無被告員工之簽名。此與被告提出兩造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之出貨單上有被告員工簽名顯然不同。又原告就被告與其九十一年七月之前與九十三年一月之後往來所訂產品貨款均已付清乙節,並不爭執,且參以被告所提付款明細來看,被告均以支票付款,且一次付款金額未逾一萬元者甚多。則何以介於二者之間的貨款卻未付款,且高達四十多萬元,顯有違常情。又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內載明係由被告員工孔俊超向原告訂貨,並提出孔俊超名片,惟證人即被告前任負責人陳明輝雖到院證稱:其於八十六年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任職負責人期間,孔俊超並未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與原告有業務往來,每月都有核對帳目,但未留資料,離開一、二年之後才知有一筆金額未請款,實際金額不清楚等語。是孔俊超既非被告公司職員,則縱有由孔俊超向原告訂購前述產品,亦無由被告付款之理。況且被告有提出兩造往來之訂貨品名、數量、單價、支出金額及付款明細並票據號碼,顯與證人所述雖有對帳而未留資料等情不符;另證人陳明輝無法證明具體之往來明細及金額,且依卷內證人所不爭執的轉讓契約書內亦未記載尚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故其證言尚不足證明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九月間,與原告每月均有交易,而其於該期間積欠之貨款,累計四十三萬八千七百十二元未償云云,即乏所據,並不足採。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簽收系爭貨物等事實,則被告抗辯應足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四十三萬八千七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