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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九二八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李建忠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九二八號

原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正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至同年六月期間,委由原告運送貨品,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惟該項欠款迄今仍未清償,復經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亦皆置罔聞,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具狀陳述原告有二筆參展重大數量貨品遲達,造成被告巨大損失,合計二十五萬九千二百零八元,並主張抵銷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以及帳單暨其提單影本等為證,並陳述其中一筆三月十日由台北運送至德國之貨品,因適逢為德國之假日,不可能運送;另自大陸送至德國的一筆貨物遺失後來有找到補齊,另合約也未約定何日送達,被告也未告知是參展貨品及何日須送達,乃依一般貨物處理,原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應負遲延責任,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運送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 李建忠

書記官 廖學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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