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湖簡字第9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辛○○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五三號兩造間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89年度票字第799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3年11月4 日查封原告所有之座落臺北市○○區○路段2小段16地號 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141弄27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93年執字第18653號)。 然而原告從未與被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從未收受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是否已然確定,尚有疑義。又經原告向被告查證,被告所持之本票係原告為第三人甲○○借款簽定連帶保證書及本件系爭本票,惟查原告根本不認識甲○○,更未簽署任何借款之連帶保證書與本票,在被告出示原告之相關文件中僅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但並非原告本人持以向被告簽署相關文件,應係遭他人冒用原告之身分證致原告完全不知該筆貸款之存在,且原告多年來均未收受被告之任何通知或法院之相關文件,顯係身分證件遭人冒用,被告未善盡職責與原告本人對保親簽,今持一偽造之本票據以執行,顯於法無據,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鈞院93年度執字第18653號兩造間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撤銷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擔任案外人甲○○借款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提出原告個人資料表、身分證影本及扣繳憑單為證,另就扣繳馮單上之被告身分證字號與原告真正身分證字號不符不爭執,並聲請調閱原告平日筆跡送鑑定。 二、按票據本身是否為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據以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上所載共同發票人雖屬原告本人名義,但原告主張其未曾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名,屬對票據本身是否為真正提出質疑,被告即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此時依上開說明,應先就該票據是否為發票人所親簽作成負證明之責;被告雖曾提出原告於88年2月25日在訴外 人甲○○向被告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時所附身分證影本、個人資料表及原告任職之君悅食品有限公司、君悅食品行及秀珍小吃店三家公司行號之扣繳憑單等證件資為抗辯,然查該3份扣繳憑單上原告之住所與身分證字 號與原告真正身分證字號及住所並不相符,又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個人資料表以及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上原告於姓名欄上之簽名,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書、存款憑條及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原告於申請人欄上之簽名,與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上之「乙○○」之簽名,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則因書寫習慣不一致,難以歸納其筆劃特徵,穩定性不足,無法比對,此有該中心94年11月22日安鑑字第0940002666號函附卷可參。另由運筆之習慣及字體之結構觀之,兩者之筆跡並不全然相符,應非出於同一人之所為。另證人即承辦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對保之被告公司員工癸○○於本院證稱其有親自對保並核對身分證後簽名蓋章,但已不記得系爭借款保證人之乙○○是否原告本人;另證人即亦擔任本件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丁○○則於本院證稱當時三人並未同時對保,是甲○○拿到工地交其簽名,對保時並未見到原告,而且也不認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原告有於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即以原告名義所為之票據債權即屬不成立,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共計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