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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建忠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旭泰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2918-HS號之自小客車乙式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4年5月24日,該車由訴外人張育威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76公里處突遭被告丙○駕駛車號2D-9587號自小客車因其變換車道不當且未注意後方車行狀況致不慎碰撞2918-HS號自小客車而毀損,,案經國道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派員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旭泰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8,0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以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有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及、相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8,000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5,500元、塗裝為2,5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0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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