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4年度湖小字第1034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4年度湖小字第103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0月12日下午5時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已於民國93年9月29日拆機,至93年9月止,被告共積欠新台幣(下同)24,84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24,8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過戶申請書上的印文為其所有,但其並未申請前開電話使用,是有人拿其身分證去申辦過戶的,其並不認識葉柏漢,原告應該要求承接人簽名,不能僅蓋章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等前開電信設備使用,至93年9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24,845元未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室內電話異動申請書、欠費明細表各1件為證,並聲請證人葉柏漢到庭證稱:原告所提出之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總共29支的電話,是伊跟乙○○一起去辦過戶,由伊開車載他過去。因為伊、陳鐵城及廖自剛一起投資一家頂尖投資顧問社,公司地址在台北市○○路○段765號3樓,伊為負責人,申辦該29支電話係作為業務使用。因為後來伊和陳鐵城退出,被告和廖自剛說要繼續營業,所以才辦理電話過戶,連同公司負責人一起變更為被告等語;及證人陳鐵城到庭證稱:當初廖自剛、乙○○找其合作,乙○○在企業社擔任襄理或協理,其是擔任總經理。頂尖企業社本來就存在,後來是因為廖自剛找其合作一起經營,後來其覺得有問題才退出,退出時乙○○是交接人,是廖自剛那邊的代表,其把電話及公司過戶之後就沒有介入了等語綦詳,而裝機址為台北市○○路○段765號3樓,有室內電話異動申請書1件在卷可稽。被告亦自陳其有在該址上班過,擔任業務工作,並有將印章、身分證交給廖自剛辦理公司金融投資等語,且前開異動申請書上被告之印文亦經被告自認為真正,故應認前開電話之過戶係經被告之同意後辦理,是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24,8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