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小字第14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4年度湖小字第1430號
- 原告
- 合歡網訊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都都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至3月間由被告營業企劃部經理侯建宏委託原告代為刊登報紙廣告,原告業已代為刊登無誤。惟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94,591元之廣告費用卻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一再藉詞推拖,爰訴請被告給付委任報酬94,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於報端刊登被告公司之人事廣告7則及廣告費明細單影本3紙。
二、被告則以:1、其公司人事廣告刊登由人事部全權處理,即使分支單位亦須獲得公司授權始可刊登。2、本公司人事部僅有向原告詢價,因原告報價太高,故無委託原告刊登報紙人事廣告,而是委託另一家廣告公司刊登。3、原告所稱被告前於94年1月至3月間委託原告代為刊登報紙廣告云云,據瞭解係公司離職人員侯建宏私自委託行為,並非其業務範圍,也沒有獲得本公司授權刊登,故有些廣告內容未註明被告名稱,另有刊登沙宣美髮集團亦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不應無限上綱要求本公司替侯建宏支付此項廣告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營業企劃部經理候建宏於94年1月至3月間委託其刊登中國時報人事應徵廣告7則,共計94,591元,有報紙正本及廣告費明細單影本附卷可參,應足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1.被告就訴外人侯建宏於刊登廣告當時仍是其公司營業企劃部經理,又原告所刊登廣告內容所載應徵面試地點是被告公司營業地點及有留營業部經理行動電話均不爭執。2.查刊登內容均係應徵行政助理、市調部客服專員、儲備幹部、客服儲備主管、企劃專員。3.被告於本院自認其公司無總經理,而營業部經理侯建宏直屬董事長。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及第557條之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556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侯建宏既係營業企劃部經理,有關上述新職員之面試應徵,應為侯建宏之職務範圍,因此,被告之抗辯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4,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