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巨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92年12月2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P9-801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南港區大坑溪永庭橋時,因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保柏森建築師事務所所有、而由訴外人陳森藤所駕駛之5657-DK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受損,全案已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分隊處理在案。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3,281元(其中工資為1,577元、塗裝為4,764元、零件為26,940元)。本件事故中,被告之受僱人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估價單及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3,281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1,577元、塗裝為4,764元、零件為26,94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10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2年12月20日,應折舊3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485元(計算式:26,940x0.369x3/12=2,48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僅得請求24,455元,加上工資1,577元、塗裝4,764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0,796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