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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新力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71號4樓之1及之3等2戶用電(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積欠原告民國93年9月及11月份及結算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1,906元,雖迭經原告催討,惟均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供電契約書、欠費明細表以及欠費電費收據影本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21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10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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