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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1111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藍雅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映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1111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2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內湖區○○○路○段一二三巷十八號六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與原告就座落臺北市內湖區○○○路6段123巷18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0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惟被告自94年7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履經催討無著,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95年1月9日租期屆滿。然被告仍未搬遷,受有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座落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23巷18號6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給付原告租金192,000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第45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業已於95年1月9日租期屆滿,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前開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社會之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座落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23巷18號6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192,000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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