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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33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藍雅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混凝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330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7月26日下午5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宜昌郵局新建工程,而於民國93年6月份與原告簽訂「預定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訂購混凝土產品,雙方約明:每送貨1次,即憑簽收或簽收回單,收足貨款,嗣原告於93年12月27日、93年12月7日、93年12月15日依約出貨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376,068元,前述預拌混凝土材料款雙方原約明每送貨1次即應給付貨款(30天票期),然向被告請款,並未獲付款,迄今早已逾期,屢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預定買賣合約書、預拌混凝土出貨單、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等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6,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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