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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湖簡字第四九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藍雅清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湖簡字第四九號

原告
甲○○○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告
佑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湖簡字第四九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係台北縣汐止市甲○○○園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甲○○○園區中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九十八號十五樓及一0八號十四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經甲○○○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之甲○○○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五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費用包括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公共水電分攤費。又依甲○○○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第五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欠繳費用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期間欠繳管理費及應分攤之水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經原告多次催告且公告欠費名單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甲○○○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甲○○○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建物謄本以及欠費統計表等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二項第八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法 官 藍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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