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吉利汽車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正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5日於原告處,與原告簽訂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交付3.5噸一路發尾門升降貨車乙輛供被告使用1天,雙方並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合約書第12條)。惟被告於承租當日駕駛承租貨車,竟發生車禍,後經升揚汽車修配場通知原告於94年9月26日取回修復車輛,原告於當日取車並支付維修費及拖吊費計40,000元。次依雙方合約書第7條規定,被告應償付原告租金如下:94年8月15日,租金2,600元、94年8月16日至25日,租金2,600元X10天X90%=23,400元、94年8月26日至30日,租金2,600元X5天X80%=10,400元、94年8月31日至9月14日,租金2,600元X15天X70%=27,300元、另扣除原告已收取之3,000元,故被告應償付之租金如下:2,600元+23,400元+10,400元+27,300元-3,000元=60,700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合約書、維修及拖吊費收據、貨車出租價目表、行車執照以及公司登記證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